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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自益信托的解除规定,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随时解除信托

时间:2024-06-28 19:03|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点击: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终止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该条规定了自利信托的终止。

1.自利信托的终止。所谓信托终止,是指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依据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终止权,使信托关系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规定,自利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终止信托。自利信托是受托人为自己利益设立的,即受托人也是唯一的受益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允许受托人随时享有终止信托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本条规定自利信托的受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终止信托,且无须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即在自利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随时终止信托,无须经受托人同意,亦无须说明理由。与代理关系不同,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无权终止信托,这是信托关系的特殊性。信托是建立在受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基础上的,当受托人因各种原因不愿承担继续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时,受托人可以辞职以终止其职责。 受托人辞职时,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举新的受托人,也可以由委托人或受益人选举新的受托人,新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继续存在,信托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受托人不能终止信托。

2.自利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自利信托终止有以下法律后果:(1)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信托文件载明的人所有;信托文件未载明的,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所有。(2)受托人因信托终止而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自利信托的终止一般不会损害受托人的利益,但仍可能给受托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例如,在约定的信托期间届满前终止信托,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获得的报酬减少。根据民法通则,因信托终止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均规定,委托人因信托终止,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适用民法关于委托人解除信托合同的规定,即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时机解除信托合同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也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合同。因信托合同终止,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赔偿损失,但有不能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的除外。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

3.自利信托受托人撤销信托的限制。信托一旦生效,信托文书的条款对信托关系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自利信托的受托人一般可以随时撤销信托。但如果信托文书另有规定,受托人不得随意撤销信托。例如:受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如果信托文书事先规定该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则受托人不得撤销信托。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1)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了严重侵权行为;

(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了严重侵权行为的;

(3)经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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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终止信托。

【解读】该条规定了受益信托的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处分信托受益权以及终止信托等事宜。

1、委托人的变更信托权利。信托关系一旦建立,即对信托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自利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随时终止信托,消灭自己的受益权利。他利信托中,受益人和委托人不是同一人。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不得擅自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利:1、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了重大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所谓重大侵权,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性质或者手段较为恶劣,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由于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无偿为受益人受益而设立的,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不付出任何代价,纯粹享受收益。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能任意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但是,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给委托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基于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剥夺受益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受益权。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了重大侵权行为。 委托人为两个以上受益人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现状返还,目的是使这些受益人都能从信托中受益。如果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给其他共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将相对抵消其他共同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得的利益,委托人可以因此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其信托受益权。3.经受益人同意。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民事权利,原则上受益人可以自由处分。受益人可以同意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其受益权,从而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收益权的其他情形,即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文件中保留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收益权的权利。

2.委托人的信托解除权。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行使信托解除权,从而消灭信托关系:(1)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了严重侵权行为的。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了严重侵权行为的,委托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解除信托,从而消灭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2)经受益人同意的。受益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同意委托人解除信托,从而消灭其信托受益权。(3)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随时保留终止信托的权利,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定其他可以终止信托的情形。 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在信托期间终止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会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者破产而终止,也不会因受托人的辞职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该条规定了信托的存续。

1.信托的延续性。所谓信托的延续性,是指信托一旦生效,不会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缺席而终止的法律特征。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一旦设立并生效,信托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下,受托人仍可以基于委托人的信托,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须受信托目的的制约和受益人或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信托不会因委托人的缺席而终止。信托设立生效后,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 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辞职的,其职责终止,但仍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举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举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继续履行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继续存在,实现信托目的。信托不会因受托人的缺席而终止。

2.例外。信托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者破产而终止,也不会因受托人辞职而终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本法有例外。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不再继续存续,信托存在已经失去意义。(二)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委托人可以在设立信托文件中约定,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撤销、破产,或者受托人辞职致使委托人或受托人缺位,信托终止。例如,委托人认为只有监督信托事务的处理,才能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无法行使监督权时,信托终止。再如,委托人认为信托事务只有特定的人才能完成。 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辞职时,信托终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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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的延续违反了信托目的;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4)信托各方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6)信托终止。

【解读】该条规定了信托终止的事由。

所谓信托终止,是指因法律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原因,信托关系终止。信托终止的原因包括: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件发生。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可以载明信托的终止条件,当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条件满足时,信托关系终止。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还可以载明信托的终止期限,当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期限届满时,信托关系终止。

2、信托的存续违背了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信托目的是信托关系成立和存续的基本要件。当信托的存续违背了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时,信托关系应当终止。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用于支持某垃圾处理项目的研究,以改善生态环境。如果该垃圾处理项目本身会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则信托的存续违背了信托目的,应当终止。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信托是为了实现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设立的,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信托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信托终止。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以信托财产为他人提供治疗某种疾病的费用。当受益人的疾病已经治愈,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终止。再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以信托财产的收益为受益人提供大学教育费用,但受益人死亡,信托目的已无法实现,信托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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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于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托关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因此,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当然可以以共同意思表示,解除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信托。

5.信托被撤销。受托人设立的信托,损害信托债权人的利益,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的,信托被撤销。

6.信托终止。信托终止,是指信托关系当事人在信托期间,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信托文件行使终止权利,终止信托关系的民事行为。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终止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立信托后,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或者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委托人可以终止信托。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人,按照下列顺序归属:

(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解读】该条规定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1、信托终止仅在信托终止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即信托终止时,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消灭,义务不再履行。信托终止前信托关系当事人对于所取得的利益和所履行的义务,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信托终止最直接的效果是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消灭,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

2.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除上述法律后果外,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依法确定。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信托外财产,虽由受托人占有、支配,但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益人虽享有信托财产收益,但信托财产不由其占有、支配。因此,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丧失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财产的归属需要确定。根据本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1.属于信托文件载明的人所有。信托关系是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则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自然归属于信托文件载明的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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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归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所有。当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时,由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是最符合信托目的的。如果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已经死亡,按照继承的一般原则,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3. 归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所有。在信托成立前,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因此,当信托文件未明确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且受益人及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再存在时,信托财产归还给委托人是最公平合理的。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人的过程中,视为信托继续进行,权利人视为受益人。

【解读】该条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未转移给权利人,信托视为继续存在。

1.信托终止后,在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人之前,信托视为继续。信托终止作为信托财产的转移而生效。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人,无论权利人是信托文书载明的人,还是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还是委托人或继承人,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受托人丧失了按照信托文书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丧失了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与权利人的关系与信托关系期间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具体体现在:(1)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和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仍然实际占有信托财产,并负有善意保管信托财产的义务。 (2)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人的义务,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负有将信托收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3)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和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人和受益人均不直接占有信托财产。(4)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权利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支付信托财产收益。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托终止后,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信托财产仍具有独立性。在信托财产归属确定后,在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人的过程中,视为信托存在,权利人视为受益人。

2.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和信托财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信托终止后,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信托视为继续,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办理信托事务的清算和信托财产转移的相关活动,如收取信托财产债权、清偿处理信托事务的债务、向权利人分配信托财产、制作清算报告等。信托财产转移期间,权利人有权请求转移信托财产,有权监督受托人清算、转移信托财产。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原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解读】该条规定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1.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正常情况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务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只有在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信托设立前就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依法行使权利、债权人要求清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承担的债务、信托财产本身所承担的税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方可执行。信托终止时,无论是在信托财产移交给权利人过程中,还是在信托财产移交给信托财产权利人之后,权利人也可以基于信托设立前就信托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或者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请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2、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的人,为强制执行之人,应当为被执行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因此,在执行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应当为被执行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已确定权利归属,虽然尚未转移给权利人,但受托人已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仅负有诚信保管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办理信托财产转移等事务,因此,在此期间,执行信托财产时,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的人,应当为被执行人。 如果信托终止后资产管理,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权利人,则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被执行人当然应该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和占有人,即信托财产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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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支付报酬或者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向信托财产权利人提出请求。

【解读】该条规定了信托终止后,受托人的报酬和追偿请求权如何行使。

1、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有权获得信托存续期间其应得的报酬。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支付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费用或者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有权获得补偿。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有权获得报酬。信托文件没有事先规定的,可以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作出补充协议。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受托人的报酬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约定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给受托人,也可以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约定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扣除。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和对第三人的债务。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优先清偿的,有就信托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信托终止后,信托关系终止,但是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报酬的权利、以其固有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和对第三人的债务的受偿权应当予以满足。

2、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行使请求给付报酬或者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向权利人提出请求。

1.信托财产的留置。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在转移给权利人之前,由受托人占有。受托人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获得报酬、补偿的权利未实现的,受托人行使请求信托财产支付报酬、补偿的权利时,对信托财产享有留置权,因为上述债权与信托财产的占有有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具体包括:(1)受托人可以在权利实现前继续占有信托财产,并可以拒绝信托财产所有人即权利人返还信托财产的请求。(2)受托人有权收取留置的信托财产上的利息。 即,受托人有权收取信托财产在留置期间产生的法定利息或者天然利息,并可以以收取的利息或者利息的折价抵扣其债权。(3)受托人可以要求信托财产所有人即权利人补偿留置期间保管信托财产的费用。(4)留置的信托财产可以折价、拍卖、变卖清偿其债权。受托人留置信托财产后,应当通知信托财产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履行债务。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受托人可以折价、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受托人有权就该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同时,受托人对留置的信托财产在留置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财产灭失、毁损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人在留置信托财产期间,未经信托财产权利人同意,使用、出租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的留置权因其债权已经受偿或者其他原因,或者信托财产权利人为其债权增加担保而消灭。

2.向信托财产的所有者提出要求,信托财产的所有者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人,并根据该法律的属性以及对信托属性的管理权,也可以根据该法律来获得信托财产的薪酬。受托人可以向信托财产的所有者提出请求,并可能要求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口头或书面形式支付薪酬或赔偿,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的所有者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应命令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履行上述义务。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处理信托事务。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对清算报告所列事项的职责解除。但是,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说明]本文规定了信托事务的清算以及受托人终止后的责任。

1.信托事务的清算是指受托人的活动,以解决信托终止后的信托事务的债权和债务,主要是在索赔和债务后撤回责任,由于对信托事务的处理,偿还第三方的债务,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以宣布其索赔或在某些媒体上发布公告,以通知债权人,以宣布受托人的索赔验证。 在扣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债务和清算费用之后,应将信托财产的持有人(3)及时提交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尚未收回的索赔和债务以及尚未支付的债务。

2.信托事务清算的法律后果,如果受托人或信托财产的正确持有人不反对核定列表,则将信托财产提交清算报告,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财产的正确持有人。清算报告,但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正确持有人提出了对清算报告中未包含的事项的反对意见,如果他们是由信托事务处理而引起的,则应继续追求信托事务的债务。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的权利持有人应协商解决这些问题,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如果受托人采用欺骗性手段,则采用欺骗性的手段,与他人犯罪,或者不涉及其他不正当行为,或者降低了债务的债务,或者是否会降低债务的责任,或者是否会降低债务的责任。信托财产的权利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清算报告的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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