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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违约潮爆发,九民纪要如何影响信托纠纷审理?

时间:2024-06-16 21:01|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点击:

介绍

2014年之前,信托违约项目很少。但以2014年为分水岭,信托违约潮开始爆发。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已有400多个信托项目违约,2019年信托违约数量创历史新高。近日有报道:某信托公司被起诉!11.1亿借款纠纷悬而未决!4月9日,*ST富控(维权)发布公告称,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沪0106民初11111号应诉通知书、证据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1]

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九纪要”)的发布,势必对我国信托纠纷审判产生深远影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的信托纠纷审判经验也尤为值得关注。对信托纠纷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处理,沉淀了有意义、可借鉴的规则,也为信托项目交易的界定、法律风险的防范提供了宝贵的视角。本文以吴淞案例数据库检索到的近五年(2015年至2019年)的信托纠纷裁判为样本,对信托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点进行分析,并结合民九纪要精神,提出防范信托项目交易法律风险的建议。

一、信托纠纷概述

根据吴淞网站上的关键词搜索,近五年(2015-2019年)全国范围内共有信托纠纷案件1671件,其中山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涉及“信托纠纷”一词的案件有902件,另有2件因网站查阅的案件数量有限无法核实,2018年实际案件数量比吴淞网站上显示的案件数量少19件,因此本文以剩余的748件信托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

从审理事由来看,《民事案件事由规定》将“信托纠纷”事由具体划分为“民事信托纠纷”、“商事信托纠纷”和“公信纠纷”三类,但检索近五年的信托纠纷案件,以“信托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有340件(其中以其他纠纷名称和信托纠纷为案由的案件3件;以商事信托纠纷名称和信托纠纷为案由的案件1件),商事信托纠纷案件有292件(其中以其他纠纷名称和商事信托纠纷为案由的案件4件;以民事信托纠纷名称和商事信托纠纷为案由的案件1件),民事信托纠纷案件有21件,公信纠纷案件有1件,其他纠纷案件有94件(其中以信托纠纷名称和其他纠纷为案由的案件62件)。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除了法院直接以“信托纠纷”作为诉因外,涉及金融业务的商业信托纠纷也相对较多。

从关键词来看,主要有:金融借款(3)、债权转让合同(2)、债务转让(2)、债务转让协议(2)、扣押(2)、冻结(2)、代理(2)、优先支付(1)。

从审结年份来看,2019年175件,2018年256件,2017年143件,2016年108件,2015年66件。总体来看,信托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更是大幅增加,主要原因是信托项目违约数量大幅增加。

从审理程序来看,一审案件343件,二审案件163件,再审案件43件,其他案件(主要为执行类案件)199件。从以上统计结果可以看出,信托纠纷处理方式依然以一审、二审判决为主,再审等其他类型判决为辅,这也符合实践的正常运作。

从文书性质来看,748件司法文书中,判决书285件,裁定书469件(其中民事裁定书270件,执行裁定书187件),占比超过50%,通知书6件。可见在信托纠纷案件中,程序性问题较为突出。

二、信托纠纷案件的程序问题

1. 管辖权

案件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管辖异议程序中、一审开庭前依法进行审查。管辖权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信托纠纷案件程序中,管辖权问题也尤为值得关注。

1. 协议管辖

约定管辖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定管辖的规定,如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这主要是因为合同当事人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管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就会认定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的自治权,但也有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例如,某法院认为,《信托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曹某作为金融消费者,通过银行向信托公司购买了信托产品,当时信托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场,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介绍合同条款的内容,信托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提醒曹某注意合同内容,《信托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无效。 [2] 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可以对合同中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进行说明,特别注意履行提醒、说明的义务。

协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是相对于合同而言的,即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影响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有效性。这主要是因为在进入法院的实体调查和审理阶段之前,法院仅进行程序和形式的审查,先确定管辖法院,然后再进行实质性审查以解决争议。这也使得协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更加合理可行。有法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是独立的,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有效性。[3]

信托受益权转让中的管辖冲突处理。信托实践中,信托受益权转让十分常见,如果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信托合同不一致,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管辖异议。信托受益权受让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发生纠纷,受让人明知信托合同的管辖约定,但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条款或者信托公司不承认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的,仍适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管辖约定。信托受益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管辖纠纷的,不适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管辖条款。 例如,受托人西藏信托公司与受托人方正东亚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转让人西藏信托公司与受让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遂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工商银行鹰潭支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工商银行鹰潭支行违约为由起诉该支行,引起管辖权争议。法院认为,双方纠纷与《信托合同》及当事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信托合同》仅为涉案信托受益权的事实依据,并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信托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的立案不具有约束力。[4]

2. 管辖级别主要依据诉讼金额确定

在信托纠纷案件中,诉讼金额一般较大,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通常是根据诉讼金额来判断的,很少考虑“重大影响”等情况。

如果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则视为该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不予驳回。有法院认为:如果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则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条款时,应当注意与诉讼标的额对应的法院层级管辖,避免导致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金额上限为50亿元,50亿元以上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金额下限,大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为准,按照当事人住所地域确定。

(二)诉讼保全问题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依法在判决作出前对诉讼标的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的财产因查封、冻结等原因无法交易或者转移,将影响金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需要谨慎对待;作为受托人,不排除信托公司名下有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需要区分信托财产和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为此,“民九意见”对信托案件保全作出了新的规定。

1. 信托财产的保全

信托期间,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没有明确定义,只规定了信托财产的范围。《民九意见》对信托公司可以保全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第九号民事意见规定,除《信托法》第十七条及兜底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依法行使了该权利;(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3)信托财产本身应当承担的税款。采取保全措施后,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当事人针对受益人的受益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首先依照《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审查法律、行政法规、信托文件对受益权是否有限制性规定,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令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2、受托机构自有财产的保全

《民九意见》明确规定,如果信托公司不是被告,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信托公司是被告,也只能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超出诉讼标的的部分不能执行。信托公司申请解除对信托固有财产的保全措施时,只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保全措施就会及时解除。《民九意见》之所以对原告申请对信托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进行严格限制,主要是为了尽量减少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3.第三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若保全令未被法院撤销或解除,被保全的财产将由诉讼程序中的保全令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标的物可能存在对财产拥有权利的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第三人在另一案件中出具的法律文书,虽然不能对抗保全措施,但会影响被保全财产的执行效果。

一般而言,被执行人是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是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时,可以以所有权主张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第三人以其享有财产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为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该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第三人依据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权衡第三人的财产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时,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判断第三人的财产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实施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质权的设立时间晚于本院冻结应收账款的时间,不能产生对抗本案执行申请人债权的效果。[6]执行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执行法院可以初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被第三人抵押、质押或者占有的情况。

(三)公证债务文书的执行

实践中,信托公司为了及时化解信贷风险,快速实现债权,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在设立信托项目时都会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但各地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做法存在不一致,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也存在一些弊端。因此本文对强制执行公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

1. 债务文书公证后的执行程序

在现行的公证和执行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对符合公证机构要求的合同进行公证,出具公证证书。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就向同一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原公证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公证机构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出具执行证明的指导意见》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出具执行证明进行审查。如不符合规定,公证机构不得出具执行证明,如法院受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因此,公证机构一旦出具不予执行证明,就相当于否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事实上撤销了对该债权文书的公证,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实际效果相同。 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

2.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当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时,法院通常会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审查的内容和形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的形式并不相同,多数法院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

(1)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当事人凭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执行管辖问题等。

关于执行管辖问题,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主张争议应当提交信托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但这种做法通常会被法院驳回。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证机构取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院驳回了当事人主张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的异议。[7]因此信托风险案例,律师建议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应当选择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

(2)实质审查

实体审查主要审查公证债权书的出具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公证债权书的出具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债权书的债务数额、债务种类是否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公证债权书的内容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依法无法执行的情况。

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时,多数法院会以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写明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中写明的接受强制执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后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纠纷发生后直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受理。有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公证债权文书强制力的重要来源,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护。[8]

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违反事实时,各地法院的做法有所不同。例如,有的法院裁定执行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属于本案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9]也有的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保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0]

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数额和种类时,如果债务数额具体确定,法院不会采纳当事人以文书中债务数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主张。如果被执行人主张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法院认为执行文书是否多计债务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实际执行程序中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11]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债务数额不明确,法院会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债务数额的计算方法,法院认为给付内容、债务标的及数额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12] 公证债权文书时,应就债务支付的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不得有异议,避免无法直接申请执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例如,由于公证费、律师费的不确定性,法院可能不支持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支出。这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实践中,信托公司应考虑债权文书的条款是否符合法院的审查标准、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并尽量按照法院的审理要求,落实业务细节。另外,债权文书公证后将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无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还会面临资产被恶意转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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