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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委、市政府办、市局、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 10 月 12 日
(本文件自愿披露)
厦门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市社会保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社会保障住房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市社会保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全市社会保障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住房管理工作:
1.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核准、预算审核和价格监督管理;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安排租金补贴、物业服务费补贴、维修费用、管理费和市财政统筹的保障性住房管理资金;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住房选址和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管理;
(四)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房地产交易等工作;
(五)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民政部门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资格的识别核实和协助调查申请家庭婚姻状况的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维护保障性住房社区的社会治安和流动人口管理,协助做好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户籍调查工作;
(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保障房社区内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房屋、损毁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及配套设施等违法行为;
(八)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社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申领家庭收入(资产)等信息调查。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负责下列社会保障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1、负责安排区财政部门协调的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和社保住房管理资金;
(二)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3)负责区级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社会保障住房首次申请的受理、审查和使用监督工作,承担续办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住房家庭租房补贴资金的审批、发放。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任务,由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拨付工作经费,负责社会保障住房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源可以通过政府组织建设、征收、建设商品房等方式筹集。
采用伴生建设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配套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采购,配套住房套数、建设标准、户型结构、采购价格、回收条件等内容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条件,并写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商品房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项目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可以由建设机构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承担管理责任。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建设(代建)单位名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经理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九条 申请社会保障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两人具有本地户籍,其中一人须在申请之日前取得本地户籍满三年。申请人须具有本地户籍并在本城市工作、生活;
(二)申请人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3)申请人申请日前3个自然年的家庭收入平均值与上一自然年的家庭收入平均值均符合规定标准;
(四)申请的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
申请之日前经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散居贫困人员,且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年龄30周岁以上,在本市工作居住,在申请之日前已取得本市户籍3年以上,并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单身居民,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仍视为其户口在本市。
申请人家庭成员因就学原因将户口迁至本市的,其就学年限不计算在取得本市户口的时间之内。
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且符合来厦门落户条件的,视为具有本地户口,但取得本地户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房地产转移行为”,具体包括通过出售、赠与、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等方式转移房地产所有权的行为,但不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接受赠与等方式转移房地产所有权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包括到本市农村务工、学习并依附子女取得本市户口的知青。
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五矿信托,“已领取未退还的公有住房搬迁补偿费用”的截止日期为申请人家庭办理社会保障住房交接手续之前。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配偶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在本市有户籍并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共同申请人是已婚人士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收入(资产)证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如家庭成员中有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三个自然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表》。家庭成员中尚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提供失业证明或其他相关收入证明;
(2)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退休人员的,需提供养老金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兴办企业、为公司股东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相关纳税证明、股东股份等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房产权属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材料。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人家庭成员已婚,应当提供结婚证;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生效的法院离婚判决书或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配偶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2)被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障卡号码;
(3)申请人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的,应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现居住于政府提供的优惠住房的,需提供自愿迁出的承诺书;
(五)已收到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的,应提供还款证明或者自愿还款承诺书。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障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受理、审查:
(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家庭。申请人家庭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全部材料,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期限的计算内。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家庭;
(2)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对申请人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公示情况,在每批申请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申请人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义务配合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民政、税务、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发出关于申请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等情况的调查协助函。公安、民政、税务、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查协助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核实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联合调查结果对申请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审核,确定申请家庭租房补贴比例,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发出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协助调查函。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核实结果。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每批审核结果通过指定报刊、网站公示7天。公示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其社会保障住房候补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厦门社保迁出,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障住房来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该批候补分配方案。
每批候补分配计划应当包括地点、数量、布局、面积、供应对象、申请条件、申请时间、意向登记、抽签方式、申请家庭序列号生成及失效规则等内容。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散居特困人员,直接确定为评审对象,在本批候补分配中优先考虑。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住房保障家庭,符合验收条件的,直接确定为审核对象,并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本批候补分配中予以适当优先。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国家规定应当优先考虑的其他情形”,具体包括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优先考虑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开分配”情形的申请家庭,在资格审核、资格公示、住房分配等方面分别安排。
第二十条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家庭,应当在申请时提供能够享受优先分配、单独分配的有关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受理决定前未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分配、单独分配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具体标准:
(1)一户一人可租赁一套房型;
(二)二口之家或者夫妻双方加上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可以承租一套两居室的住房;
(三)三口之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夫妇和一个孩子除外)可以分配三居室。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各批次资格公示结果和住房供应情况制定选房方案,经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以《选房手册》形式向社会公布。选房手册应当包括报名名单、选房顺序、房源清单、选房规则、具体时间和地点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庭应当按照本批次《选房手册》的规定参加选房。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批次申请资格,其该批次编号失效:
(一)未按照《选房手册》的规定参加选房的;
(2)未按照《选房手册》的规定签署《选房确认书》的;
(三)已经签署《住房选择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社会保障住房,申请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社会保障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符合租房补贴政策的申请家庭还应当与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签订租房补贴合同,租房补贴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
第四章 租金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的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住房租赁补贴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家庭收入水平,实行分级补贴:
(一)对中低收入申请人,其家庭收入在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以上的,按照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40%给予补贴;
(二)对家庭收入达到低收入家庭收入调控标准0.5倍以上的低收入申请家庭,给予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70%的补贴;
(三)对家庭收入在低收入家庭收入控制标准0.5倍及以下的低收入申请家庭,给予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80%的补贴;
(四)对单独享受低保和特殊困难人员家庭,按照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90%给予补贴。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首次申请社会保障住房、租赁期间申请变更租房补贴或者申请续租前三个自然年度的家庭收入平均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住房住户租赁社会保障住房时,应当按照租金补贴合同确定的比例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缴纳租金自付部分,租金补贴部分由申请人家庭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支付。
专项租房补贴由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发放。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障性住房居民迁入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向保障性住房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入住登记。
社会保障住房住户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后,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入住变更登记。
非社保住房申请人家庭成员如需在社保住房内临时居住,须在入住前向物业服务公司办理入住登记,登记时须提供暂住者身份信息和暂住事由,并承诺暂住期限不超过30天。
暂住期限超过30天的,暂住人员应为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亲属或者照顾者、保姆;社保住房住户需向物业服务公司申请延长居住期限,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承诺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入住登记信息。
社会保障住房住户未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入住登记的,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发放租金补贴和物业服务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要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说明空置时间、原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住户相关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
保障性住房空置期间,住户仍需按规定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社会保障住房使用巡查制度,发现违反社会保障住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物业服务公司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居民使用保障住房的情况,并将处理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障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收入水平或者人口数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补贴或者物业服务费补贴的,可以持申请材料向社会保障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住房住户在租赁期间,因结婚、离婚、生育、死亡等原因导致家庭人口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持申请材料向社会保障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租赁合同标的的申请。
对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因租赁合同标的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赁补贴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申请社会保障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享受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比例为物业服务费的40%。
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单独供养的困难人员,可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的80%。
第三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核实属实的,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未主动报告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化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出租、转租、出借、交换、转让、抵押或者将社会保障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装修房屋,或者损毁、改变房屋结构及其配套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障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
(六)不配合市(区)住房保障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公司核实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乘机登记的;
(八)按照规定撤离保障性住房,拒不撤离的;
(ix)那些违反了相关财产管理法规,占据公共通行证,违反法规的筹集动物,扰乱噪音,从高处扔物品等以及在受房地产服务公司的建议后拒绝进行更正的人;
(10)租用的社会保障住房已经连续6个月空缺,没有任何理由;
(11)未与相关部门合作维护和维修社会保障住房;
(xii)其他违反有关社会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法规的行为。
市政住房安全行政部门可以将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35条如果申请社会保障住房的家庭具有以下任何情况,则市政或地区住房安全行政部门可以将申请人和共同申请记录为良好的信用记录:
(1)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活动,积极参与和谐的社区建设和争议社会保障住房社区的调解,并表现出色;
(2)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和物业服务公司监督居民对社会保障住房的使用并进行外表。
市政和地区住房安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条件提供适当的材料奖励,具体资金应由市政和地区金融部门安排。
市政住房安全行政部门可能会使市政房屋安全行政部门网站或其所在的社会保障住房社区中的申请人家庭的良好信用记录。
第6章退出
第36条按照法规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家庭自愿退出社会保障住房,市政住房安全行政部门应委托市政住房安全管理中心根据以下程序来追回社会保障住房:
1.申请人家庭填写申请表,以撤离社会保障住房;
(2)市政住房安全管理中心应审查申请材料,房地产服务公司应在现场检查社会保障住房以被撤回;
(3)市政住房安全管理中心与申请人家庭签署了撤回协议;
(iv)当申请人家人搬出房屋时,他们必须还清租金,财产服务费,水,电力,汽油,有线电视,电话,电话以及他们应该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将其家庭注册移出房屋。
第37条如果租户在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用社会保障住房,则他或她将提前三个月向市政房屋安全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市政住房安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街头办公室(城镇人民政府)或地区住房安全行政部门,该部门所在的社会保障住房负责接受和审查续签申请。
第38条具有以下任何情况的任何人都不会继续租用社会保障住房:
(1)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在这个城市没有家庭注册;
(2)申请人家庭已经获得了社会保障住房,现在拥有其他住房;
(3)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中低收入家庭的年收入控制标准的两倍以上;
(iv)申请人的家庭信用文件中有不诚实的记录,情况很严重。
第39条如果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超过了中低收入家庭的年收入控制标准,但在下部中低收入家庭的年收入控制标准的2次之内(包括2次),则需要续签租赁合同,应根据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租金,不得实施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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