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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地科: 西藏地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中国盐业总公司: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
华信信托:华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6月10日,中国盐业总公司(委托人)与华信信托(受托人)签署了《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为华信信托151201006号。2015年6月10日,华信信托(甲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支行(乙方)签署了《信托托管服务标准协议》,合同编号为华信信托151201006-管,约定由华信信托在境内发行“华信信托151201006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计划”,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支行对信托公司发行的该笔信托/信托计划提供托管服务;明确信托资金使用人名称及归集账号:全称:西藏久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西藏久谷公司与华信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华信信托在华信信托第151201006号单一资金信托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额度内,向西藏久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票期权,中国盐业总公司与华信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华信信托将款项贷给西藏久谷公司,应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未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信托保管业务,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该合同的除外。”中盐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西藏久谷及保证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合同权利。
中盐集团通过华信信托向西藏久高公司共计发放贷款3.8亿元,尽管第二笔贷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7亿元不符,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实际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西藏久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保证人也在《保证合同》中确认,如华信信托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增加债务金额、延长债务期限、提高主合同利率或变更其他内容等),无论债务人债务是否增加,均视为已取得债务人事先同意,无需通知,不减少或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法院不予采纳中盐集团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构成违约的抗辩。
法院认定西藏久谷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中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西藏吉傲在再审中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以欺诈手段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同时,还提出减息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西藏巨谷公司应当知道信托资金来源于单一资金信托募集的资金,且《借款合同》中未对资金来源作出其他特别约定;西藏巨谷公司未充分评估华信信托对中盐公司义务的履行能力,也未向西藏巨谷公司披露中盐公司情况,构成对西藏巨谷公司的欺诈,故其主张《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予采纳。
2015年6月10日,西藏嘉科向华信信托提前10日支付了第一期贷款利息1,404,333.33元。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华信信托的支付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华信信托是在付息日后三日才从该笔款项中扣除信托报酬、托管费、信托收益,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首期利息”,应属于西藏嘉科自愿提前履行的范围。法院也不支持其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首期利息”,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的抗辩。
详情请参阅:(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终字第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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