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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是谁的?
我相信大多数人的回答都是:“当然是信托财产属于信托计划了。”
接下来大家会说:“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为属于信托计划这样的SPV,所以可以实质出售,而且与破产隔离……”
的确,这是从业者最简单的普遍认识,并不能说它是错的。
但如果因为这样,大家就会继续说:
“因此,信托财产属于SPV,而不属于受托人,更不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我们可以说这是错误的。
不用多说,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
请注意上面的关键词:“委托给受托人”和“以自己的名义”。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担信托责任而取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请注意上面的关键词:“受托人”他“获得财产”。
阅读完这条法规后,我们惊奇的发现:
啥?信托财产其实是属于受托人的!
别着急。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还是有些模糊,还不能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
我们可以做一张表格,来分析一下理解上述规定的两个维度:
这条法律写得非常模糊,那么制定这条法律的人自己又是如何解释的呢?
《信托法》颁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了《信托法解读》一书,由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主任李飞任副主编,对《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逐条解读。
关于上述规定,特别是《信托法》第2条,《信托法解释》中有一段很长(但仍然模糊)的解释,读起来很有意思。我们选取其中一段:
”【解读】该条对信托的定义进行了规定。
…
要理解信任的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它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一种将财产交由他人管理、使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3、信托财产以受托人名义持有,但信托财产独立。
…
5、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属于受托人,而不直接属于委托人或者受益人。
6.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从经济和实体上讲,其对信托财产管理、利用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信托目的为准绳,信托财产本质上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所有。
上面这段华丽的文字,会让男人默然,女人落泪,并让他们想起鲁迅先生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法律问题,有时候只是语言问题。”
让我们尝试分析一下上面传达的信息:
不可能拆散,绝对不可能这样拆散。因为《信托法解释》马上就写到:
“…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强调财产所有权,重视物的最终所有权,赋予所有者对一切物具有绝对的、完整的、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在此前提下,大陆法系并不扩大财产关系中财产权的内容…”
总结《信托法解释》的观点,我们发现,从三个解释角度得出的结论可以截然不同:
看完这个你肯定崩溃了:
说了这么久,信托财产到底属于谁?法律及其解释仍然不明确。
国外有这样一种说法,要知道斑马是白条黑马,还是黑条白马,就要看斑马出生时的样子。
这意味着很多目前尚不清楚的事情在历史中都有自己的答案。
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主要源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1993年准备并提交的专家意见稿。
八十岁时,江平教授以口述方式出版了回忆录《坎坷与起伏:八十自传》,讲述了起草《信托法》的心路历程。
当江平教授接受信托法起草任务的时候,他的第一反应是:
“中国没有英国的衡平法,怎么制定出好的信托法?!”
江平认为:“信托制度恰恰是衡平法中最重要的制度,没有衡平法,就无法理解英国的信托制度。英国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正是从衡平法的真正意义中衍生出来的。信托制度中的所有权,不是大陆法上的绝对所有权或单一所有权的概念。Title这个词,可以译为权力来源、权利来源,也可以译为所有权……它是多元的、复杂的甚至是社会性的,与当时社会特有的各类财产制度有关。”
于是,我们的任务就变成了“制定一部丧失公平的信托法”。这成了蒋平始终绕不开的问题,他甚至把自己的学生张天民的信托法博士论文题目改为《丧失公平的信托制度》。
因此人们把希望寄托在与中国同为民法体系,但早在1922年就已颁布信托法的日本。
恰巧,当时日本信托法专家、亚细亚大学中野正敏教授正在中国,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设宴款待他,在中野教授的帮助下,江平教授及其学生专程赴日本学习日本信托法的理论与实践。
日本信托法,包括韩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都采取了明确的单一所有权制度。江平教授经过研究后表示:“我一直认为,日本、韩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在认真思考了这个问题后,江平教授和他的学生周小明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由于在民法国家,没有衡平法支持的信托法只能采取单一所有权的方式,而不能像衡平法那样具有双重所有权。如果要承认单一所有权,就必须明确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还要加以限制,以区别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这样,受益人就只能享有受益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如果真的采纳江平教授的观点,今天就不会有这样的争议了。但在《信托法》出台之前,这一制度规定就存在争议。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资产证券化与信托,众说纷纭。
因此,2001年通过的《信托法》并没有完全采纳专家稿的措辞,而是使用了“受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样的模糊表述。其他条款也比较模糊,这些我们在上文已经看到和讨论过。
对于上述模棱两可的规定,江平教授的评价就是四个字:
“每个人都拿走自己需要的东西。”
江平教授还提到,2004年在长沙召开的信托法研讨会上,一位韩国法官作报告称,韩国最近一项法院判决确认受托人的债务可以用信托财产来偿还。既然这一判决属实,那就意味着信托财产不是绝对的,无论如何都属于受托人。对此,江平教授评论道:
“所以,当信托法最终通过时,这个模糊的措辞或许会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
看到了吗?这就是境界的体现。法律不一定是最清晰的。有一种故意的模糊性叫做:
结论:无知是一种福气。[3]
有必要提到前文所提到的衡平法下的信托制度,不了解这一制度,就无法真正理解信托财产归属之争的核心逻辑。
简言之,在信托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信托制度采取的是“双重所有权”的模式(图1):
图1
解释几个问题:
衡平法是英国历史的产物,诺曼征服后,诺曼人引入了一套统一的法律体系,适用于整个英格兰,由普通法院适用和审理,这套法律体系被称为“普通法”。
历史上,普通法制度非常僵化和缺乏灵活性。普通法法院可以审理的诉讼事由非常少,每个诉讼事由都对应一份令状。只有那些能够获得令状的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5]
无法从普通法中获得救济的普通民众,纷纷向国王寻求帮助。为了纠正普通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现象,国王保留了最终的控制权,即公民可以直接就上述不公正现象向国王申诉,由国王做出最终判决。
理论上,全国人民都有这个上诉权,但国王实在是太忙了,于是在中世纪设立了首席大法官的职位,并逐渐设立了独立的法院系统——衡平法院,来审理相关案件。逐渐形成的法律体系,就是“衡平法”。
需要注意的是,在理论上,衡平法更多地被视为普通法的补充——即它的存在不是为了与普通法竞争,而是为了纠正普通法体系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不公正。因此,衡平法中有一句著名的格言:“衡平法遵循法律”。
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因此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这是普通法权利从信托财产所有权角度体现的主要实际效果。
但是,由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公平权利,因此受益人可以凭借该权利对抗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实际上享有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的信托财产权利,这是公平权利从信托财产归属角度所发挥的主要现实作用。
通过以上对实际效果的探讨,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机制主要是为了创设“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果,从而:
结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能够达到独立效果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
那么,中国没有公平法,如何才能达到这个效果呢?
张天民教授认为,在大陆法系中,物权法无法阻止受托人自身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偿,而适用债法的结果必然否定受托人的所有权人地位。唯一可行的途径是通过强制法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身财产,同时规定名义上的所有权(图2)。[6]
图 2
大家有没有这样的疑问:说了这么久,我怎么没提中国信托从业者普遍接受、普遍认同的结论:只有SPV才持有信托资产?不要挑战我们的信念!
前方有高能,很快就要来了。
在非英美法系[7]中,信托财产独立的实现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信托财产实际上可以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之外。
第二层含义是,信托财产本身可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比如,委托人可以增设信托,受托人可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受益人可以转让其受益权等等。通过这些方式,信托财产的范围、权利义务的属性都可能发生变化,但信托依然存在,信托仍是同一个信托。
换言之,信托财产的变化与信托这一以受益人利益为目的的理财载体无关,这叫信托的本体性。
也就是说,在这种非常抽象的逻辑中,我们发现或者实际上形成了信托法没有直接规定的东西,但实际效果是这样的,只有描述这样的东西,受托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受益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获利,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这样的东西来改变权利和财产,而不会破坏这样东西的同一性和连续性。
这就是我们俗称的SPV。
或许本文最重要的结论是:
所以,当我们说“信托财产是信托计划的财产”时:
我们并不是说“因此,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
我们确切地说:“信托财产的归属不能简单地确定为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而是通过信托计划这个抽象的独立实体在他们之间分配,因而他们各自以不同的方式独立于其固有财产。”
我们来看一个信托实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经典案例,会更加清楚哪些理论问题是重要的,哪些问题在实践中不重要:
华宝信托有限公司与陈鹏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纠纷案[8]
((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华宝信托案》)
案件
2007年5月23日,案外人上汽通用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陈鹏兴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陈鹏兴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借款购买车辆风险管理,并将所购车辆登记为车辆抵押,作为贷款担保。
合同签订后,通用汽车金融将按照约定发放贷款。
2007年12月27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同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信托协议》,约定上述汽车贷款合同所涉及的下列事项,包括:(1)所有所有权及相关利益(现有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2)所有到期或将到期的还款;(3)因收回、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而获得的回收收益;(4)与下列将被请求、起诉、追偿和接受的财产有关的所有应付款项;(5)相关承诺中的利益以及执行该等财产的所有权力及法律救济,均将信托给原告。
2008年1月18日,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原告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金网刊登了《关于同元公司2008年度首单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设立的公告》。
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11月起一直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且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鹏兴支付剩余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请求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
主要焦点:
原告作为管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诉争借款债权;
如果华宝信托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是否有权对抵押权人登记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案涉车辆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针对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依据与案外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订立的信托合同主张诉争贷款债权。所谓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受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特定目的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索取债务。
本案中,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陈鹏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同元2008年度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证券化信托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批准,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原告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就本案贷款债权而言,具有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原告在受托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下,可以基于信托合同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利益管理、处分本案贷款债权。
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的贷款债务,并不违反法律,也没有损害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宣布被告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偿还的款项。
对于本案审理的第二个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鉴于:
1.本案中,原告基于与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该笔贷款的主债权。由于抵押权是该笔贷款主债权的附随权利,根据主附随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原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笔附随债务(抵押权);
2.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抵押权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在于未经登记不能善意对抗第三人,且并未强制规定抵押权人变更后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拥有案涉借款主债权的原告主张主债权的从属权利(抵押权)属于合法,不损害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本案被告逾期付款仅是大量汽车抵押合同中的个别案例,若每一份抵押合同都要求转让抵押权,均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实际操作中,经济成本较高,且可能因抵押人拒绝配合或不协助而导致抵押登记变更手续难以顺利完成,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主张主贷款债务的同时,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不得不说,上述案件的判决相当高:
然而,“信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在现行信托法律制度下存在争议。
但结合本文的讨论,这些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在实践中需要注意:
最后祝愿大家的汉语成绩不断提高。
***下面没有文字***
[1]本章部分内容援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解释》,卞要武主编,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本章内容大部分引自《沉浮:八十岁自传》,江平著、陈夏红主编,法制出版社2010年出版。
[3]高凌云也坦言,我国《信托法》既没有明确采纳,也没有明确否定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看来立法者一时无法从各种不同意见中找到最合适的解决办法,于是就暂时搁置了这个问题,先颁布《信托法》确立我国的信托制度。这符合普通法国家的做法:只要一项制度对社会有益,就会采纳,而不是像大陆法国家那样,一般先在理论上为该制度找到合适的定位,然后再去实行。参见《被误解的信托——信托法原理》,高凌云著,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
[4]高凌云提及,有人认为,英美法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法定所有权。但事实上,受托人的所有权兼具上述两种可能性。参见《被误解的信托:信托法原理》,高凌云著,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
[5]高凌云,误解的信托:信托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
[6]参见《信托失去公平:信托理念的拓展及在中国的机遇与挑战》,张天民著,中信出版社,2004年。
[7] 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中不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或信托基金的独立概念,梅特兰认为,信托基金概念是英国法中发展起来的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梅特兰:精选论文集134(主编),HD Hazeltine 等,1936,Bernard Rudden 著,《物与财富》)。
[8]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9] 信托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财产权是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或者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是:第一,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第二,对财产收益的收益权;第三,对财产实施管理的权力;第四,对财产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内容具体而丰富,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可以分离单独行使,也可以单独组合行使。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至于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委托的深度、行使权利的方式、授予的职权和限制,都有很大灵活性,可以进行多种选择,这种灵活性和选择权都由受托人行使。 即财产所有人,即受托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信托中其财产的具体运用内容和具体运用方法。信托关系中的这种委托,能够体现信托的特征,体现信托的本质属性。
作者刘茂兴往期热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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