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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企业却没有股东身份,是否就只能任人宰割?

时间:2024-06-30 19:04|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点击:

一个朋友投资50万元,共同创办了一家公司。由于身份不方便,王先生当时是股东,朋友成了隐名股东。后来,公司发展得很好向企业提供投资,但公司不分红。朋友到公司询问,董事长以朋友不是股东,无权过问公司经营情况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那么,像我朋友这样投资公司,却没有股东身份的人,就一定是人家砧板上的鱼吗?这里首先要明确投资和股东身份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财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什么是股东?股东是通过持有股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或者无限责任并享受股息、红利的个人或单位。股东投资并认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一定的责任。股东的主要权利有:股东会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分享公司利润和享受红利的权利;请求发行股份的权利;请求转让股份的权利;请求将无记名股票转换为记名股票的权利;在公司倒闭或者破产时,处理剩余财产的权利。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种类和数量。

但有时,股东为了规避或者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投资者,这就是“隐名股东”。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投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投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那么,司法实践中,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该如何处理呢?

1、投资公司并不代表成为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享有收益权,但不能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利的其他权利由股东自愿行使。

“出资”和“公司确认”是界定公司股东身份的两个标准。“缴纳”或“拥有出资”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条件。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是以公司对投资者身份的认可为基础的。公司编制股东名册的做法,主要就是为了体现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公司有权依法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有权确认或认可公司股东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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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王洪利与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中国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130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洪利自称是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证)》。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证)记载:股东名称王洪利、出资额30万元、股东出资日期2002年8月12日、股东身份证号,并在出具单位印章处加盖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印章。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证)虽然被剪断,剪除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证)系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单方面行为,剪除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证)未经王洪利同意的事实不能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联合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宗旨是持有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与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王洪利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证)上加盖两家公司的公章并无不合理之处。 韩志强的《致天心公司相关股东的信》、王红利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增资扩股计划的相关内容与王红利所称其向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相一致,可以为王红利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虽然王红丽与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未签署出资协议等文件,但是王红丽持有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股东出资证(股票收据),可以证明王红丽与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已就王红丽向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出资一事达成了协议,可以证明王红丽确实向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出资的事实。综上所述,唐山福来贸易有限公司、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虽然否认股东出资证(股票收据)的有效性,但并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 因此,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收据)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王洪利向索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

2、显性股东、隐性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显性股东是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股息、红利由隐性股东享有”,公司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发放股息、红利,不得向显性股东派发股息、红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联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承诺,任何时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直接向联达集团和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达集团和汽车销售公司均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均按照协议向润华集团支付股息。但2003年下半年、2004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派发股息时,将股息全部支付给联达集团,并用于抵扣联达集团向银行的贷款,而未支付给润华集团。”本院认为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在未经润华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其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

隐性股东不是工商登记的显性股东,原则上无权直接向公司索取投资收益或分红,只能通过显性股东索取。但如果公司将收益或分红支付给显性股东,而显性股东不支付给隐性股东,则隐性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确认了显性股东、隐性股东与公司之间共同协议的合法有效,保障了隐性股东直接从公司获取分红的权利。 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投资人进行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相一致。

若您想以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在成为隐名股东时必须做好充足的风险防范和准备:

(1)隐名合伙人与表见合伙人应当签订股权持有协议,对股息红利的支付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隐名合伙人直接获得股息红利。因此,在股权持有协议中,可以直接设计条款:“隐名合伙人投入的、表见合伙人持有的股权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由隐名合伙人直接获得,表见合伙人不再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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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代理持股协议中,隐性股东可以要求显性股东无条件地配合其成为显性股东,当然隐性股东何时表达这一意愿,要看其本人的态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隐名合伙人的权益,隐名合伙人还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出具“本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显名股东转让股份”的保证书。

3.股东要取得完备、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两个条件。投资者认缴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后,即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求。形式要求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判断实际投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图,是否已经出资,是否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谢志辉与张建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83号]中,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志辉与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口头达成协议,由谢志辉通过张建华出资30万元投资华岳公司,华岳公司也承认收到的30万元为股本,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而且谢志辉也承认该30万元为投资款,华岳公司、张建华在诉讼中也承认谢志辉的股东身份,因此,上述30万元应当认定为谢志辉的投资款。华岳公司虽然没有就谢志辉出资30万元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谢志辉的出资额应当认定为谢志辉的出资额。”3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投资人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除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因此,名义投资人张建华与实际投资人谢志辉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谢志辉为华岳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华岳公司清算前,公司股东不得要求分割公司财产,更不能提出返还投资的问题。即便谢志辉当时投资的目的是成为名义股东,也应当在投资完成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而不是收回投资,尤其在公司目前处于倒闭阶段的情况下。因此,上诉人谢志辉要求返还30万元投资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隐名股东与公司、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身份和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引起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性质,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而且,法律并不排除未登记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公司、显名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身份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毛广穗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民终18号]中认为:“根据协议第一部分的内容,可以认定石格土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毛广穗享有石格土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认购协议的具体条款中,石格土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广穗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12%,同时也明确了‘现有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登记无关’、‘本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原始股东,即公司的发起人,是公司成立之初投资的股东;第二种是通过实际出资、增资或者认缴出资、增资等方式成为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凭证,因此其最重要的证明就是证明出资,但是仅有出资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比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证据效力更强,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也是作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准;第三种股东资格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遗嘱等文件证明继承行为合法有效而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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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表象股东与隐性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表象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做出了明确的区分。表象股东与隐性股东之间为信托合同关系,表象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对于表象股东而言,前者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义务;后者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5、股份公司股东在锁定期内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即使公司已向受让人签发了《股票证书》,也应当视为受让人不能取得股东身份,转让人违反了合同规定。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但出资并非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求。尤其对于个人合伙性质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也是取得股东地位的重要前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事实的认可,并不代表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认可。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魏少云与曾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13民再1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独资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报告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持有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金融工程,曾斌于2013年3月28日认购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股份。该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正式成立,曾斌为该公司发起人并担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曾斌所持股份在2015年7月23日前不得转让,且2015年7月23日后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该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2014)双民二初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曾斌以其持有的原双峰信用社股份转让给魏少云,该银行将以其持有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股份,以及出资额1080万元中的股权500万元用于偿还魏少云的500万元借款。虽然形式上是曾斌以其持有的双峰农村商业银行部分股份抵销了曾斌对魏少云的债务,但该条款实质上是曾斌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魏少云。因此,该协议的该条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登记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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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号码。

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因股权归属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应当证明下列事实之一:

(一)依法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承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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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投资人进行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实际投资人以其已实际履行了投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经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由否认实际投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者,另一方为名义股东的,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地位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入资金;

(2)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承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

(3)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直接请求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协议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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