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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2023年3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次常务会议批准,2023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使用能源,加强能源使用管理,促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依照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对项目的能耗、能源效率水平和节能措施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取得节能审查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使用。项目节能审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结合各地区能源消费状况,监督各地区新建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实施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管制,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动碳达峰和碳中和进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核查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管制,加强降低能源消费强度约束性指标管理,切实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灵活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构负责。节能审查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构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当征求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执行情况抄送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务院核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务院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序和设备不变的改建项目,计算竣工投产后年综合能耗增量;其他项目,计算竣工投产后年综合能耗;电能折算系数按当量值计算,下同)的节能审核由省级节能审核机构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核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核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下、年用电量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较小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无需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有关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对项目的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能源效率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构不再对项目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跨两个以上省级区域的,其节能审核工作由主体项目(或控制性项目)所在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核机构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核机构后实施;打捆项目跨两个以上省级区域的,其节能审核工作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核机构实施。
第十条 地方政府可因地制宜,在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核,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已实施区域节能审核的项目,除应当经省级节能审核机构审核的外,节能审核实行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核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概况;
(2)分析、评估依据;
(3)项目建设、运行方案的节能分析比较,包括总体布局、生产工艺、用能流程、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等;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和经济依据;
(五)项目能源效率水平及能源消耗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可再生能源消费及供应保障、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相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综合对比情况;
(六)项目实施对当地实现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符合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核算节能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和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碳减排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对当地完成碳减排目标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通过拆分、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构应当受理;内容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当委托有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我有项目投资,形成评估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1)项目是否符合节能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要求;
(2)项目的能耗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3)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源效率水平、能耗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本地区节能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构对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应当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者明确说明。节能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对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节能报告预计竣工时间超过2年的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已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源效率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年综合能耗超过节能审查核准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准予变更的意见或者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转交主管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采用节能技术、节能审核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知情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当对项目承诺内容、区域节能审核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当分期验收。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节能验收对象由省节能审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节能验收报告应当报节能审查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监督。未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报项目能耗等信息。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开展。
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把节能审核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审核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通报已投入生产项目的能耗和能源效率水平,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受益人,督促检查各地区节能审查落实情况,不定期抽查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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